环保部文件复函(1998-2019) |
2019.3.22 |
环办水体函[2019]279号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关于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2019〕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县级以下且2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所有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4.1.2节的要求,执行该标准表2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3月16日
监测函[2019]4号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你局《关于实施环境监测方法新标准相关问题的请示》(渝环〔2019〕1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实施标准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90号)是原环境保护部依法对标准作出的解释,与已发布标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目前仍然有效。 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应规范使用,若新发布的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与指定的监测方法不同,但适用范围相同的,也可以使用。因此,在分析地表水中铅项目时,应根据监测目的、监测方法的检出限和测定下限科学选择《水质 铜、锌、铅、镉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GB 7475-87)、《水质 65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HJ 700-2014)或《水质 32种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HJ 776-2015),新发布的地表水中铅的监测方法标准也可按上述原则使用。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 2019年2月12日
环办固体函[2019]105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关于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豁免认定有关事项的请示》(鲁环发〔2018〕5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五条关于“列入本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的规定,以及《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相关要求,感染性废物(废物代码为831-001-01)和损伤性废物(废物代码为831-002-01)按照《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试行)》(HJ/T 276-2006)、《医疗废物化学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试行)》(HJ/T 228-2006)或《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试行)》(HJ/T 229-2006)进行处理后,仍属于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或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处置,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1月29日
环办环评函[2019]74号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关于艾草精油提炼建设项目适用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请示》(黔环呈〔2018〕2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来信所述的艾草精油提炼项目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268日用化学产品制造”中的“2684香料、香精制造”,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第39类的“日用化学品制造(除单纯混合和分装外的)”项目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1月22日
环办环评函[2018]1129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 你厅《关于要求认定市政工程污泥干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请示》(浙环〔2018〕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厅意见,河道清淤、建筑施工等市政工程产生的污泥通过压滤方式减少污泥含水率,压滤后的污泥外送处置,压滤废水纳入市政污水处理场处理的市政工程污泥干化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10月16日
关于同意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调整2018年度含氢氯氟烃(HCFCs)使用配额的复函 环办便函[2018]358号 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2018年度含氢氯氟烃(HCFCs)使用配额调整的申请收悉。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及《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上述配额调整申请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现予批准(配额调整情况详见附件)。 请严格按照调整后的配额组织使用,并及时向我部报送2018年度HCFCs使用情况。 特此函复。 附件: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2018年度HCFCs使用配额调整情况表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9月29日 环办环评函[2018]104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金银加工提纯项目适用环评类别的请示》(豫环文〔2018〕20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来函所提“金银加工提纯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属于“二十一、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中的“63有色金属冶炼(含再生有色金属冶炼)”类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9月22日
环办环评函[2018]1038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产废水排放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环评报〔2018〕9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规定,生活垃圾渗滤液和车辆清洗废水应收集并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处理或送至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处理。若通过污水管网或采用密闭输送方式送至采用二级处理方式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应满足以下条件:(1)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内处理后,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等污染物浓度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表2规定的浓度限值要求;(2)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每日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和车辆清洗废水总量不超过污水处理量的0.5%;(3)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应设置生活垃圾渗滤液和车辆清洗废水专用调节池,将其均匀注入生化处理单元;(4)不影响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效果。 来文所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滤液、车辆清洗废水通过密闭输送方式送至采用二级处理方式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在满足GB18485标准限定条件的前提下,不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9月22日 环环监函[2018]102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排污申报有关问题的请示》 (粤环报〔2018〕1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三部现行法律中均删除了排污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2016年修正)中仍有排污申报登记的相关规定,各地应根据生态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开展工作。 生态环境部 2018年8月22日 环办环评函[2018]725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页岩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渝环〔2018〕10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明确天然气、页岩气、砂岩气开采(含净化、液化)中的新区块开发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范围与区块范围概念不同,已通过规划环评的规划范围内的新区块开发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7月25日
环办环评函[2018]702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图书装订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请示》(冀环评函〔2018〕8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厅的意见,对工厂化图书装订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十二、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中的“30印刷厂;磁材料制品”类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7月21日
环办环评函[2018]518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秸秆炭化制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请示》(豫环文〔2018〕13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厅意见,秸秆炭化制肥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三十、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86废旧资源(含生物质)加工、再生利用”中的其他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6月20日 环办海洋函[2018]375号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 你局《关于青岛崂山疏浚物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初审意见的报告》(海北环发〔2017〕174号)收悉。依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安排,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审批职责划归生态环境部。为做好过渡期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审批工作平稳有序衔接,经研究,现就青岛崂山疏浚物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将36°14′58.68″N ,121°0′55.86″E;36°13′54.78″N,121°0′55.86″E;36°13′54.78″N, 121°2′27.43″E;36°14′58.68″N ,121°2′27.43″E四点围成的海域,选划为青岛崂山疏浚物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用于处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疏浚物。 二、请你局及时将倾倒区选划有关情况通报资源、海事、渔业、军队等相关部门,并在使用期间加强沟通联系,处理好倾倒作业与其他海上活动的关系。在使用过程中,应及时向海军航保局通报倾倒区监测结果特别是水深变化情况。 三、请你局制定完善的监管方案,组织做好监视监测工作,落实相关监管措施。监管中注意以下事项: (一)严格按照选划报告中的分区倾倒方案进行倾倒管理,确保该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各区域均匀倾倒、轮流接纳疏浚物。严格控制倾倒总量、强度和频率。日最大倾倒量为4万立方米,年最大倾倒量为150万立方米。 (二)加强倾倒行为监管,建立覆盖倾倒作业全过程的实时动态监控制度,确保倾倒船舶持证、到位倾倒。要求倾倒船只必须采用开底式倾倒方式,不得因溢流、泄漏等原因污染沿途海洋环境。 (三)加强环境跟踪监测,及时掌握倾倒活动对周边海域海洋生态环境、通航、渔业资源保护等其他海洋活动的影响,并督促倾倒单位将监测方案和监测报告报你局备案。 (四)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设置必要的航行标志和倾倒作业区域标识,要求倾倒单位遵守船舶航行规则,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不得在大风和恶劣天气情况下施工。 (五)督促倾倒单位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倾倒活动应避开主要经济鱼类的产卵期和洄游期(4-6月)。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5月28日 环办环监函[2018]342号 杨京云: 你提出的对郑州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升龙城项目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我部收悉。现就所提申请事宜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定,我部已将你提出的问题移送地方环保部门调查处理,郑州市环保局将作出答复。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5月25日 环办环评函[2018]259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要求认定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请示》(浙环〔201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第六条的规定,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按照驾驶员训练基地、公交枢纽、大型停车场类项目的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8年2月26日 关于废水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行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办政法函[2018]122号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废水超标排放但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达标排放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甬环〔2017〕10号)收悉。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违法排放污水行为的监管,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函复如下: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对只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工作联系,完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打击违法排污行为。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8年1月22日
环办大气函[2017]1886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中对直接燃用生物质等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7〕13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和生物质成型燃料在组分上没有区别,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燃料参照《高污染燃料目录》(国环规大气〔2017〕2号)中关于生物质成型燃料有关规定执行。 二、《高污染燃料目录》规定的是生产和生活使用的煤炭及其制品、油类等常规燃料,不包括工业废弃物、垃圾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罚。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5日
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如何确定罚款额度问题的复函 环办政法函[2017]1732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确定罚款幅度的请示》(浙环〔2017〕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违反“三同时”制度、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没有明确罚款的幅度范围。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639号),确立了“比照适用”的基本原则。该复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废止),已不宜再继续实施。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具体情节,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三、《关于如何确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639号)自本复函印发之日起废止。 特此复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15日 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重点建议办理情况总结报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复函 环办水体函[2017]1600号
水利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征求对全面推行河长制重点建议办理情况总结报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办建管函〔2017〕121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建议将第7页第1行“充分发挥流域管理机构的作用”修改为“充分发挥区域环境保护督察机构与流域管理机构在河长制中的作用”。 二、建议将第7页第10-11行“环境保护部以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等工作为抓手,积极推进河长制落实。”修改为“环境保护部以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等工作为抓手,积极推进河长制落实,认真开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考核,切实落实地方政府水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三、建议将第9页倒数第6-7行“加强水资源、水域岸线、水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修改为“加强水资源、水生态、水域岸线、水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 四、建议在第9页倒数第5行“共同加强中小河流管理”前增加“加强生态流量监控,保障河流生态基流量”。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20日
关于静乐丰润至兴县黑峪口高速公路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事宜的复函 环评函[2017]72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们《关于静乐丰润至兴县黑峪口高速公路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事宜的请示》(晋环〔2017〕13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该项目地跨山西和陕西,鉴于两省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山西省环境保护厅会同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进行该项目“三同时”监督管理。项目环评审批文件等环境管理结果及时报我部备案。
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 2017年10月18日
环办环评函[2017]1549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铁合金重熔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请示》(豫环〔2017〕8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铁合金重熔类项目与以矿石为原料的铁合金制造项目后续工序的工艺及污染物排放类似,同时考虑其行业分类和产品性质,应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第62类“铁合金制造;锰、铬冶炼”,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10日 环办大气函[2017]1518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汽车修理企业检测机动车产生的噪声适用环境标准问题的请示》(沪环保科〔2017〕3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适用于汽车修理企业。 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中3.1条“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等产生的、在厂界处进行测量和控制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包含了使用固定设备时设备自身发出的声音和其他声音。在企业厂界内汽车检测时车辆怠速产生的噪声属于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9月27日 关于哈尔滨市执行火电厂和锅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大气函[2017]1519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哈尔滨市执行火电厂和锅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请示》(黑环发〔2017〕1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厅提出的关于哈尔滨市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的特别排放限值的请示。建议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告执行。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9月27日
关于组建京津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有关请示的复函 环办政法函[2017]1502号 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环境保护厅(局)、司法厅(局):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司法厅《关于制定〈京津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请示》(冀环法函〔2017〕88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组建京津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 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是一项重大国家战略。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要打破行政区域限制,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促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扩大区域生态空间。组建京津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 评审专家库组建后,要按照《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组织协调,密切沟通配合,共同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工作,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工作发挥应有作用。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2017年9月22日 环办政法函[2017]1488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运用问题的请示》(苏环办〔2017〕29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该《请示》主要反映,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得到广泛运用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存在适用条件不够明确、治理成本不确定性等问题。对此,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了研究论证,结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践情况,编制形成《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见附件),供你厅在开展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时参考。 特此函复。 附件: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9月15日 环办环评函[2017]891号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电解铝验收有关问题的请示》(甘环发〔2017〕6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所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其他相关措施,适用当时的标准、规范和准入要求等。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之后发布或修订的标准、规范和准入要求等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执行新规定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新规定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年发布的《铝行业规范条件》提出“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厂址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和敏感区域的距离”,因此,电解铝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涉及防护距离的,仍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确定的要求执行。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6月8日
环办大气函[2017]749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恳请明确执行高污染燃料目录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17〕6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我部于2017年3月28日印发《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可因地制宜选择《高污染燃料目录》中不同燃料组合类别(Ⅰ类、Ⅱ类和Ⅲ类),分区域合理划定不同类别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5月11日
关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属性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政法函[2017]573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环函〔2014〕126号文中原所有者是否包括供应商、经销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浙环〔2017〕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关于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问题的复函》(环函〔2014〕126号)第二条规定:“用于原始用途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是指由原所有者回收并重新用于包装或盛装该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 前述“原所有者”,是指原生产该包装物、容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供应商、经销商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将回收的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容器交给原生产该包装物、容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重新用于原始用途的,可视为原所有者。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4月17日
关于废矿物油综合利用行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土壤函[2017]559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废矿物油综合利用行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有关问题的请示》(晋环〔2017〕3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要求: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对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停产。《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法[1996]734号)明确:生产过程不是在密闭系统的炼油装置中或属于釜式蒸馏的炼油企业为土法炼油企业。 经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进一步明确,釜式蒸馏工艺因存在加工设备落后、加工过程二次污染严重、加工产品质量难以保证等问题,属于“土法炼油”范畴,不符合产业政策。 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鉴此,采用釜式蒸馏工艺的废矿物油综合利用企业不符合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不能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4月14日
关于租赁住宅楼从事餐饮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政法[2017]25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建设项目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6〕10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见附件),函复如下: 一、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因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产生环境噪声、油烟等污染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2号)现行有效,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三、关于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环境保护部之前所做规定与本复函不一致的,按本复函执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环办函〔2009〕1220号)同时废止。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3月31日 环办科技函[2017]157号 国家环境保护铅酸蓄电池生产和回收再生污染防治工程技术中心: 你中心《关于成立铅蓄电池回收试点委员会的请示》(铅蓄污防工程中心字〔2016〕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加强铅蓄电池回收污染防治,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国办发〔2016〕99号)具有重要意义。我部支持你中心联合相关研究机构、行业协会,邀请行业龙头企业和第三方平台,成立铅蓄电池回收试点委员会。 希望你们在后续工作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不断探索改革发展模式,围绕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建立有效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公开,通过贯彻国家政策、完善行业标准、引导市场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等措施推进铅蓄电池规范回收。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2月8日
环政法函[2016]219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逃避监管非法排放污染物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6〕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等配套文件,均明确规定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你厅请示问题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均应依法查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是否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影响对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可以作为判定违法情节轻重的因素予以考虑。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不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据此,如果排污单位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处。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0月27日
环办大气函[2016]1609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16〕14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根据上述规定,在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均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9月7日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大气函[2016]172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对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6〕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于新建锅炉,必须满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中烟囱最低允许高度限值要求。 二、对于在用锅炉,考虑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污染物排放限值较过去已明显加严,且随着燃煤锅炉淘汰工作的深入开展,燃煤小锅炉的数量将大规模压减。因此,对于在用锅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的情形,仍应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地方有更严格要求的,按地方标准执行。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8月22日
环办环评函[2016]1465号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是否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请示》(藏环发〔2016〕5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我部于2015年4月印发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你厅所列工程在具体实施中可能会对区域水环境和生态等产生环境影响,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来文所提及的沟道治理、护岸护坡、拦沙、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属于名录中的防洪治涝、河湖整治和防沙治沙等项目类别,应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管理。 二、关于你厅所提部分工程名录中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我部认定。 三、目前,我部正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进行修订,对你厅所提意见,将在下步工作中一并考虑。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8月3日
关于《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水体函[2016]1451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科函〔2016〕59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中规定的焦化废水污染物中氰化物排放浓度限值,是指《水质氰化物的测定容量法和分光光度法》(HJ484-2009)中规定的易释放氰化物的排放浓度限值。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8月3日
环办土壤函[2016]1183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协助确认进口废光盘破碎料固体废物界定问题的请示》(津环保固报〔2016〕33号)收悉。经商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现函复如下: 一、破碎的光盘(打孔、磨损划痕处理的CD和DVD裸盘且经破碎、清洗干净的光盘破碎料)可按塑料废碎料及下脚料归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的“废光盘破碎料”,归入税号39159090项下,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GB16487.12-2005)。 二、带盒、带商标纸的CD和DVD整盘光盘,不应按“塑料废碎料及下脚料”归入《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的“废光盘破碎料”,应按海关部门相关规定进行归类。 三、若不能确定CD和DVD裸盘是否全部经过打孔、磨损划痕处理且经破碎、清洗干净,应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对其是否属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予以研判。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6月27日
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政法函[2016]98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应当如何适用的请示》(津环保法报〔2016〕3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和《关于印发〈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的通知》(环发〔2009〕88号)等相关规定,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5月13日
环办政法函[2016]720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6〕13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你厅《请示》涉及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高污染燃料锅炉的通告》(穗府〔2015〕13号)第七项中关于“改用生物质成型燃料的锅炉应使用专用锅炉并配套袋式除尘设施,其燃料须符合《工业锅炉用生物质成型燃料》(DB44/T1052-2012)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须符合国家和我省对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相关要求”的内容,以及第八项“改用生物质燃气的锅炉,其燃料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须符合国家或我省对气态清洁能源锅炉的相关要求”的规定,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对锅炉使用环节提出的环境保护要求,符合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4月21日
环科技函[2016]66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执行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环办〔2016〕3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焦化企业产生的污染物成分复杂,废水毒性较大。《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4.1.5条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洗煤、熄焦和高炉冲渣等过程中水污染物转移扩散至大气中,造成大气污染。凡用于洗煤、熄焦和高炉冲渣等过程的废水水质均应符合《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4.1.5的规定,包括熄焦循环水。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4月8日
环办环评函[2016]484号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受理环评机构资质注销前承接注销后继续完成的环评项目的请示》(赣环评字〔2016〕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环评机构资质注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继续完成已受理的该机构主持编制的环评文件。对于环评机构注销资质前已承接的项目环评,需向我部上报继续完成的项目清单、项目合同复印件及申请文件,经我部审核同意后可继续完成。环保系统环评机构因脱钩注销资质的,注销资质前已承接的项目环评,应按照《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要求,将有关材料报省级环保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继续完成。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3月15日
环环监函[2016]38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制定硼污染物污染当量值的请示》(辽环〔2016〕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有关规定,你厅通过研究测算确定的硼污染物污染当量值为0.05千克,在我部未制定硼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前,经公示后,可用于你省核算硼污染物的排放量。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3月3日
环环监函[2016]1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15〕14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2.1.1规定:“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铅、汞、铬、镉、类金属砷等五项主要重金属属于第一类污染物,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规定,应当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监测并计算排放量,征收排污费。 对同一排放口同时存在六价铬和总铬两种污染物时,考虑到两者属于同一种类,可按污染当量数大的一项征收排污费。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月22日
环环监函[2016]8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确定贵州省锑污染当量值的请示》(黔环呈〔2015〕1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有关规定,在我部未制定锑污染物当量值前,你厅测算研究确定的锑污染物当量值0.02千克,经公示后,可用于你省核算锑污染物排放量。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月14日 环办环评函[2016]43号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请示华电榆横煤基芳烃项目环评审批相关问题的函》(陕环函〔2015〕106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17号)等有关规定,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我部直接审批。华电榆横煤基芳烃项目包括年产300万吨的煤制甲醇装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我部直接审批。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1月8日 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政法函[2016]6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15〕33号)收悉。对地方环保部门在适用该条文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执法主体 2014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是在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对于“未批先建”的行政处罚,此前在单行法层面已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规定。对于执法主体,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 第一,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不限于环保部门,还包括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环保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已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应当包括涉案违法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 在环境执法实践中,两个以上环保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立案处罚的环保部门在决定立案处罚的同时,应当将立案情况通报其他有处罚权的各级环保部门。 二、关于罚款数额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罚款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额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三、关于“未批先建项目”是否适用“限期补办手续”的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以罚款。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对“未批先建项目”,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 四、关于新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在2015年1月1日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1月1日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以拘留。 对已经建成投产或者使用的前述类型的违法建设项目,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即,对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罚。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有相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月8日
环办函[2015]2265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核与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有关问题的请示》(浙环〔2015〕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附件中评价范围类别划分的有关规定,“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类别分为“一般项目”和“核与辐射项目”两类。“核与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资质条件中和作为该类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主持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相应专业类别,是指输变电及广电通讯类别或核工业类别。 你厅来函中请示的“核技术利用和退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备“核与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资质的机构中输变电及广电通讯类别或核工业类别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编制主持人。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12月31日 环函[2015]319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醇基燃料锅炉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科〔2015〕17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醇基燃料是一种以甲醇为主,混合有乙醇、丙醇等多元醇类和烷烃的低热值液体燃料。充分燃烧后会排放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颗粒物。 欧盟、德国等国外锅炉排放标准中,均将甲醇、乙醇、沥青、燃料油归类为液体燃料类,执行统一的标准限值,建议醇基燃料的锅炉参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中燃油锅炉的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5年12月24日
环办函[2015]2034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东莞市申报国家绿色供应链试点工作示范城市的函》(东府函〔2015〕1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开展绿色供应链环境管理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习近平主席北京APEC(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讲话精神,改革完善我国环境治理体系,参与构建全球绿色供应链合作网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你市在开展绿色供应链环境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我部原则同意支持你市开展绿色供应链环境管理试点工作。希望你市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探索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绿色供应链推行模式 充分学习借鉴上海、天津、深圳等城市和一些先进企业推行绿色供应链的经验,探索试行绿色供应链标识管理,研究制定绿色供应链管理规范和绩效评价体系。强化宣传动员,建立绿色供应商和绿色采购商信息服务平台,加大政府、企业绿色采购和公众绿色消费引导,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综合运用绿色财税信贷支持政策和市场调控手段,督促全产业链条企业依法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引导供应链上的相关企业实施绿色转型,推进绿色发展,逐步建立起政府鼓励引导、行业指导规范、企业积极践行、市场服务评判、公众参与监督的绿色供应链推进模式。 二、围绕环境保护的重点任务构建绿色供应链 围绕落实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立足你市产业特点和环保需求推行绿色供应链环境管理。以减少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VOCs)排放为重点,引导家具、制鞋、印刷等行业企业推进绿色工艺设计,采购环境友好涂料、胶粘剂、油墨等原料或产品,减少生产、使用过程中的无组织排放;以减少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物产生量为重点,在电子电器行业推行绿色供应链环境管理,促进上游企业减少使用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以降低消费环节的环境影响为重点,在零售服务行业推行绿色供应链,促进绿色物流。 三、从产品全生命周期角度推进绿色供应链环境管理 着眼于降低产品全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通过对产品设计、物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使用、回收和再制造等各个环节的绿色改造,实现整个产业链条的污染预防和控制。充分发挥产业链中链主企业、龙头企业的激励或约束作用,扩大全产业的绿色链发效应,积极推行产品绿色设计,推广清洁生产技术,畅通绿色采购渠道,鼓励绿色包装、绿色物流,倡导绿色消费,积极参与构建全球绿色供应链合作网络。 希望你市精心谋划、认真研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绿色供应链环境管理模式。请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函告我部,并与绿色供应链国际合作网络分享。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12月7日
环办函[2015]1906号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太原市涧河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暂停运行的请示》(晋环〔2015〕13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太原市涧河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暂停运行,请你厅组织太原市环境保护局抓紧完成替代点位的选点和技术论证工作。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11月20日
环办函[2015]1751号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明确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主体部门的请示》(内环发〔2015〕16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七条均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了规划编制机关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的主体,既包括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也包括组织进行报送。我部与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99号)要求,“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其审查意见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进一步明确规划编制机关是取得审查意见的主体。因此,应由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报送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10月29日
环办函[2015]1718号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你司《关于征求对〈关于推进电能替代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国能综电力〔2015〕5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电能替代应以确保电力供应端符合各项环境保护要求为前提,建议在第2页最后一段“坚持有序推进”中增加“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调控新增火电建设,主要依托可再生能源和发挥现有火电机组潜力保障替代电力供应”。 二、我国《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提出到2020年,一次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在48亿吨标准煤左右。第3页“(三)总体目标”提出,要实现2.5亿吨标煤替代,简单计算可知约占能源消费总量的5.2%,远高于总体目标中提出的“带动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比重提高2%,带动电煤占煤炭消费比重提高2.6%”的比例,建议对此予以分析。同时,建议说明“2.5亿吨标煤替代”目标的制定依据,分析与“十三五”电力规划和国家控制煤炭消费比重相关要求的一致性,以及环境合理性。 三、实施好电能替代的关键是在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的同时压减散烧煤、燃油消费量,建议在第3页“三、重点任务”部分增加保障相关领域散烧煤、燃油消费量同步压减的要求以及可落实、可考核的具体措施,核算初步经济代价,确保发挥电能替代的环境正效应且经济技术可行。 四、建议将第5页第3至4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将电能替代全面融入各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修改为“地方各级政府应将电能替代全面融入当地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建议将第6页第5行“强化环保强制措施”修改为“严格节能环保措施”。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10月26日
关于白沙湾原油商业储备基地(二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的复函 环办函[2015]1647号 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咨询白沙湾原油商业储备基地(二期)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权的函》(石化管道储运安函〔2015〕8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白沙湾原油商业储备基地(二期)工程建设内容均位于浙江省境内,产生的污水依托现有污水输送管道送往上海金山石化处理,该项目不属于跨省(区、市)的建设项目。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10月16日
环函[2015]235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征收危险废物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辽环〔2015〕4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借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倾倒、混合、填埋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的当事单位和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二、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规定,对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依法追缴排污费,追缴的排污费的缴纳主体是违规借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追缴排污费应由危险废物倾倒、非法填埋所在地的环保主管部门负责。 三、有具体单据、证据表明危险废物系单独倾倒、非法填埋的,排污量据实核定;已经与其他垃圾混合的,按危险废物倾倒、非法填埋所在地政府部门组织处置的混合总量核定。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5年9月21日 环办函[2015]1383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开放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质委托的请示》(辽环〔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厅开放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质委托。你厅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参考《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编制指南〉的通知》(环办〔2010〕65号)要求,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规划布局和数量进行调整。 二、你厅应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环发〔2009〕145号)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工作,并要求被委托机构与环保部门联网,确保环保检验数据按规定传输。 三、你厅应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强化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确保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质量。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8月27日 环函[2015]200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储油库验收检测适用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950-2007)附录B“处理装置油气排放检测方法”中B.3.1条规定“处理装置排放浓度和处理效率的检测应在环境温度不低于20℃、发油相对集中的时段进行”。由于油罐储存温度、收发油不同工作状态以及作业频次等均对油气排放有显著影响,因此应在不利情况下(即储油库的环境温度大于等于20℃、发油相对集中时段)进行检测,以采集到较高的油气浓度,从而反映出油气排放连续稳定达标情况和处置装置的性能。 二、《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T 38-1999)11.1条规定“测定时的环境温度宜保持在20℃以上”,是指实验室分析测试时的室内环境条件,保证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属于实验室质量控制的内容。 因此,GB 20950-2007中B.3.1条规定的“环境温度”是指油气处理装置工作状态下的环境温度,HJ/T 38-1999中11.1条规定的“环境温度”是指实验室分析时应满足的室内环境条件,两者规定的目的和含义不同,不可混淆。执行GB 20950-2007采样的环境温度和室内分析的环境温度均应在20℃以上。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5年8月17日
环办函[2015]1242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部分建设项目环评变更审批权限的请示》(皖环〔2015〕5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现行分级审批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批项目重大变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7月30日 环办函[2015]1123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循环流化床锅炉燃煤机组脱硝设施的请示》(黑环发〔2015〕10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循环流化床锅炉也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排放浓度高于排放限值要求的,应认定为超标排放,并依法予以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安装脱硝设施”的规定,并非指循环流化床锅炉可以不安装脱硝设施,只要排放浓度超标,就应当采用低氮燃烧技术、安装脱硝设施等,确保实现达标排放。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7月8日
关于火电厂SCR脱硝系统在锅炉低负荷运行情况下NOx排放超标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5]143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火电厂SCR脱硝系统在锅炉低负荷运行情况下NOX排放超标问题的请示》(闽环保法〔2015〕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火电厂在任何运行负荷时,都必须达标排放。脱硝系统无法运行导致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高于排放限值要求的,应认定为超标排放,并依法予以处罚。 目前全工况脱硝技术已经成熟,火电厂现有脱硝系统与运行负荷变化不匹配、不能正常运行、造成超标排放的,应进行改造,提高投运率和脱硝效率。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5年6月19日 关于排污地与注册管理地不一致企业排污费核定征收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5]136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明确排污地与注册管理地不一致企业排污费核定征收主体的请示》(苏环办〔2015〕7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原环保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申报排放量、缴纳排污费;企业未在实际生产、经营的场所所在地缴纳排污费的,可以由企业实际注册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一并核定排放量、征收排污费。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5年6月11日
环办函〔2015〕880号 山东金岭新材料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16万吨/年甲烷氯化物副产四氯化碳转化项目的备案申请》(山金新〔2014〕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28号)要求,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公司新建16万吨/年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四氯化碳处置方案。 你公司应严格按照要求,新建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的全部四氯化碳,必须通过四氯化碳转化一氯甲烷装置进行转化,不得对外销售和任意排放。要安装四氯化碳生产在线监控装置,按时向我部报送四氯化碳生产和转化数据,妥善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到复函后,你公司应向有关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办理环评审批、项目立项等手续,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6月1日
环办函[2015]871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我局下属单位落实〈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审报〔2015〕4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鼓励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相关政策的适用问题 近期,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以下简称《意见》)。为调动科研人员创业积极性,《意见》规定,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离岗创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可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此外,天津市也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津政发〔2012〕22号)等相关政策性文件,允许和鼓励在津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离岗创业。根据上述政策,环保系统环评机构在脱钩过程中,具有原单位事业编制的环评工程师,按照人事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离岗创业手续,并选择进入脱钩后环评机构工作的,3年内可作为脱钩后环评机构的环评专职技术人员。 二、关于专职环评工程师划转比例问题 (一)根据《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环发〔2015〕37号)的规定,“划转70%及以上专职环评工程师”的含义是指,原环评机构向我部提交脱钩机构资质申请时,在脱钩后机构专职工作的环评工程师中含有原环评机构70%及以上的环评工程师。 (二)对于接收原环评机构70%及以上环评工程师的脱钩机构,我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中规定的环评工程师数量要求核定其资质,但不晋升其资质等级或扩大评价范围。对满足环评工程师数量要求的脱钩机构核发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三)在提交脱钩机构资质申请前,原环评机构环评工程师登记、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等手续,按照日常管理要求照常办理;调离环评工作岗位的环评工程师,可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环评机构因环评工程师变化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我部将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6月1日
关于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5]732号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内环发〔2015〕5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11年12月29日,我部印发了《关于加强西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50号),将西部地区国家规划矿区内年产500万吨以下(含500万吨)规模的煤炭开发项目环评文件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2015年3月16日,我部以环境保护部公告2015年第17号发布了《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明确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环评文件由我部审批。鉴于上述变化,对符合资质管理要求的乙级环评机构,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正式接受委托,开展处于上述地区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尚未报批的煤炭开发项目环评,可继续履行合同,报我部审批。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5月11日
关于广州市建筑施工扬尘和挥发性有机物三苯排放量核算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5]6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报请审定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建筑施工扬尘和挥发性有机物三苯排放量核算办法的请示》(粤环报〔2015〕1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在我部发布挥发性有机物三苯排放量核算办法前,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编制的《广州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中三苯排放量核算办法》经公示后,可用于广州市核算挥发性有机物三苯的排放量。 《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中“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排污费计算方法”规定:各地已出台的施工扬尘排污系数,可以继续执行,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出台施工扬尘排放系数。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编制的《广州市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核算办法》经公示后,可用于广州市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的核算,并可以先行试点开展以建设单位为主体的建筑施工扬尘排污费征收工作。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5年3月30日 环办函[2015]425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粪工艺问题的请示》(豫环〔2015〕10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97-2009)、《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NY/T1168-2006)、《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等法规、标准,结合现场考察情况,我部认为,你厅《请示》中所描述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养殖场所采用的清粪工艺不将清水用于圈舍粪尿日常清理,粪尿产生即依靠重力离开猪舍进入储存池,大大减少了粪污产生量并实现粪尿及时清理;粪污离开储存池即进行干湿分离和无害化并全部实现综合利用,没有混合排出。 据此,我部认为,该清粪工艺具备干清粪工艺基本特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3月24日
环办函[2015]207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申请对环保核查工作制度有关问题予以解释的函》(京环函〔2014〕7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我部按照“减少行政干预、市场主体负责”的原则,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印发了《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环发〔2014〕149号),要求各级环保部门不再组织开展上市环保核查。 二、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切实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强化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的监督责任,我部优化调整了重点行业环保核查工作。今后,我部不再直接组织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我部之前在各类文件中发布的有关行业环保核查的相关要求不再执行。地方政府对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另有规定的,地方环保部门可根据地方政府的要求开展核查,但须严格遵循“自愿、透明、公平、公开”的原则,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中央依法治国精神,环保部门原则上不应再为企业出具环保达标守法证明等文件,之前我部提出的要求企业出具环保证明文件的相关要求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四、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我部关于污染源环境监管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排污许可证发放、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以便于相关政府部门以及社会机构查询。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快推进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企业征信系统建设工作。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2月10日
环办函[2015]182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部分焦化项目环评审批权限问题的请示》(鲁环评函〔2015〕1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和《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除炼铁配套的焦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我部直接审批外,其他焦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2月5日
环办函[2015]175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黄标车和老旧车淘汰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车〔2015〕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严格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判定。 二、《关于商请报送2014年黄标车和老旧车以及燃煤锅炉淘汰进展情况的函》(环办函〔2014〕894号)确定的七条分类标准,主要用于各有关部门对黄标车和老旧车数量进行初步统计估算,不应作为判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依据。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2月4日 环办函[2014]1207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界定成型生物质燃料类型有关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14〕1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环发〔2001〕37号),未将“生物质成型燃料”划分为高污染燃料。近年来,生物质成型燃料技术发展迅速,在使用专用锅炉并配套袋式除尘器的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浓度较低,可以达到相关标准的限值要求。 二、生物质成型燃料在燃烧不完全或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下,都有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空气污染。考虑到部分城市目前在燃煤锅炉清洁能源改造工作中存在的清洁能源保障不足问题,我部原则同意在使用专用锅炉并配套袋式除尘器的条件下,由城市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允许生物质成型燃料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 三、生物质成型燃料属于可再生能源,是一种较好的煤炭替代燃料。我部将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完善技术标准和政策法规,促进生物质燃料的推广使用。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9月21日
环办函[2014]1192号 吉林化工学院: 你院《关于环境评价有关资质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环评工程师登记类别变更时的资质使用问题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环评机构所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由该机构相应类别的环评工程师主持。环评工程师的登记类别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后发生变更时,应以环评工程师编制时的登记类别进行存档。 二、关于环评工程师转岗或调离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办法》有关规定,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评工程师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负责。在环评工程师转岗或调离原单位导致环境影响报告书无法继续编制时,可由原单位同一登记类别的环评工程师继续主持完成编制。相关责任应由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中具体负责主持并签字的环评工程师承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9月19日
环函[2014]179号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部分供热及发电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陕环字〔2014〕6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单台出力65t/h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燃煤、燃油、燃气锅炉,无论其是否发电,均应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中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二、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燃煤、燃油、燃气发电锅炉,以及65t/h及以下煤粉供热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环境保护部 2014年8月19日 环函[2014]170号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执行〈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陕环函〔2014〕60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止稀释排放行为,《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以每万只电池为单位规定了锂离子/锂电池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主要适用于手提电脑、摄像机、移动通讯等便携式电器用锂离子/锂电池生产企业。 随着电动汽车等领域的快速发展,大容量锂离子电池迅速应用,以每万只为单位规定的锂离子/锂电池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与实际排放情况有一定的差别。此类大容量锂离子电池企业,应以电池容量为单位执行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即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锂离子/锂电池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分别按照1.0 m3/万Ah、0.8 m3/万Ah、0.6 m3/万Ah执行。 环境保护部 2014年8月6日 环函[2014]124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江苏王子制纸有限公司碱回收炉烟气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请示》(苏环办〔2014〕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造纸制浆过程中产生的黑液包含有机物(主要成分为木素、半纤维素等)和无机物,经蒸发浓缩后通过碱回收炉将其燃烧,产生蒸汽或发电。考虑到碱回收炉与一般燃煤发电锅炉的差异性,以及目前工艺技术现状与氮氧化物排放实际情况,65蒸吨/小时以上碱回收炉可参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11)中现有循环流化床火力发电锅炉的排放控制要求执行;65蒸吨/小时及以下碱回收炉参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中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环境保护部 2014年6月27日 关于宜宾县县城第二水厂工程涉及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函[2014]720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宜宾县县城第二水厂工程涉及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2014〕1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随文报送的生态影响专题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整改说明材料,拟新建的宜宾县县城第二水厂工程涉及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江段,属于基础民生工程,故原则同意你厅按有关规定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于项目涉及保护区核心区江段,你厅应加强监管,要求在项目施工期采取切实措施,对产生的泥沙进行妥善处置,尽量减轻对下游河鲶、鲤鱼产卵场的影响。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6月13日 关于甘孜理塘110千伏输变电项目涉及四川格西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函[2014]718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甘孜理塘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建设和运营涉及四川格西沟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2013〕94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随文报送的生态影响专题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整改说明材料,拟新建的甘孜理塘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涉及四川格西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穿越实验区13.29公里,在保护区内共建塔基40个,运行通道4段,占地面积较小,专题报告提出的各项生态保护措施基本合理,故同意你厅按有关规定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你厅应加强监管,督促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保护区内分布的白马鸡、林麝、虫草等国家重点保护物种采取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减轻不利影响。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6月13日
关于江津经习水至古蔺高速公路赤水河特大桥工程涉及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函[2014]712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报送〈江津(渝黔界)经习水至古蔺(黔川界)高速公路赤水河特大桥工程对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环境影响专题评价报告〉审查意见的报告》(黔环呈〔2014〕23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随文报送的生态影响专题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整改材料,拟新建的赤水河特大桥工程位于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与古蔺县二郎镇交界的岔角滩下游,涉及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贵州片区赤水河核心区河段,采用悬索桥桥型,桥梁设计高程650米,推荐方案主桥长720米,主跨620米,跨越保护区长度约100米,桥面宽度28米,拟建大桥采用大跨度方案从空中跨越保护区核心区河段,不直接占用保护区的土地和水域,不会影响鱼类的洄游、迁移,在落实相关保护措施的前提下,项目建设及运行对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影响较小。考虑到本项目是改善当地交通运输条件的基础民生工程,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关于“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规定,原则同意你厅按有关规定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落实各项环保措施和监管要求,施工过程中严禁向河道弃渣。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6月13日 关于野象谷树上观测站区休息设施和游道提升建设项目涉及云南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函[2014]713号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野象谷树上观测站区休息设施和游道提升建设项目涉及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请示》(云环字〔2012〕102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随文报送的生态影响专题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国家林业局复函及相关整改说明材料,拟新建的野象谷树上观测站区休息设施和游道提升建设项目涉及云南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养子保护区南部实验区范围,新建栈道表面采用木质地面,平均高5.7米,宽3.05米,全长1.36公里;拟建树上观测站休息广场,面积2650平方米,平均高6米。项目占地面积小,在落实专题报告提出的各项生态保护措施的基础上,对亚洲象等珍稀濒危物种影响较小。故同意你厅按有关规定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落实各项环保措施和监管要求。 二、鉴于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国际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络成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生态保护价值,项目施工区域距离宽叶苏铁、土沉香、大叶木兰、合果木、亚洲象、蜂猴、巨蜥等多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区较近,生态区位十分敏感。你厅应加强监管,避免项目建设对热带雨林植被造成破坏。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6月13日 环办函[2014]466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经营权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函〔2014〕29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经营权问题,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释和认定。 二、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问题。凡满足《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145号)中相关要求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均可提出申请,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委托。 三、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经营权拍卖问题。广安市环保局拍卖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经营权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职权法定”的依法行政原则。 四、你厅与广安市环保局系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若无法律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具有直接纠正其不当行政行为的职权。 五、你厅可要求广安市环保局汇报说明其拍卖的合法性、合理性,并建议相关单位通过信访途径请广安市政府作为有权机关予以纠正,也可向广安市政府或你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4月22日
关于核准新建16万吨/年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四氯化碳处置的复函 环办函[2014]370号 江西理文化工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江西理文化工有限公司新建16万吨/年甲烷氯化物及其配套项目副产四氯化碳处置的申请》(赣理文安环字〔2013〕00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28号)要求,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公司新建16万吨/年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四氯化碳处置方案。 你公司应严格按照要求,新建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的全部四氯化碳,必须通过四氯化碳转化氯仿装置进行转化,不得对外销售和任意排放,项目不得建设四氯化碳精馏装置。要安装四氯化碳生产在线监控装置,按时向我部报送四氯化碳生产和转化数据,妥善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到本复函后,你公司可以向有关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办理环评审批、项目立项等手续,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4月3日
环办函[2014]104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危险废物监督管理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13〕1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明确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因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电解铝》(HJ/T254-2006)不具备认定某种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法律依据。 二、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固体废物是否具有危险特性时,应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中确定采样的份样数、份样量和采样方法。因此,建议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对电解铝行业阳极残极碳渣进行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鉴别,确定其危险废物管理属性。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1月27日
环办函[2014]53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推广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卡的请示》(苏环办〔2013〕1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推进大气PM2.5治理进程的指导意见》(环发〔2012〕129号)中关于“推进环保标志电子化、智能化管理”的要求,我部同意你厅在全省范围推广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卡。 二、同意你省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卡尺寸、张贴位置及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等作相应调整,其他规格应符合《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要求。 三、鉴于其他省(区、市)尚未开展环保标志电子化管理工作,为方便开展电子环保标志互认工作,建议你省在推广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卡的同时,继续保留纸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各省(区、市)在机动车环保管理过程中,对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卡的车辆,应按纸质副本予以认可。 四、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逐步开展机动车环保标志电子化管理,及时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信息报送我部,以便全国机动车环境监管信息的共享和互认。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1月15日 关于同意山东华安新材料有限公司扩建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生产、使用装置的复函 环办函[2014]33号 山东华安新材料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新建8000吨/年聚偏氟乙烯及配套扩建15000吨/年二氟一氯乙烷项目的申请》(鲁华安字〔2013〕0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8〕104号)的规定,你公司申请扩建的15000万吨/年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装置为你公司内部新建8000吨/年聚偏氟乙烯(PVDF)装置配套提供原料,属于作为化工产品专用原料的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同意你公司的申请。 另根据《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环办〔2009〕121号)的规定,你公司申请使用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作为新建8000吨/年聚偏氟乙烯(PVDF)装置原料,属于作为化工生产原料的特殊用途,同意你公司的申请。 请你公司按要求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确保扩建装置生产的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全部作为下游申建的聚偏氟乙烯装置原料使用,不得转卖或用于制冷剂、发泡剂、溶剂等受控用途,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的排放和泄漏;配套原料使用装置不投产,扩建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生产装置不得开车。项目建成后,你公司应按要求上报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生产、使用数据,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1月10日
环函[201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桂环报〔2013〕23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现有合成氨企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8-2001)中的相关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8-2013)中的相关要求。 环境保护部 2014年1月9日
关于污水处理厂采用紫外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测定化学需氧量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2013]1556号 广东省环保厅: 你厅《关于污水处理厂采用紫外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测定化学需氧量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3〕7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在严格执行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紫外在线监测仪测得的数据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与国标方法测定的化学需氧量数据相关性达到显著水平并保证相关性稳定的前提下,污水处理厂采用紫外在线监测仪测定的化学需氧量数据可用于总量减排核算工作。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12月26日
关于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3]292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函》(皖环函〔2013〕133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12年发布的《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2-2012)代替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中铁矿烧结炉部分。铸造工业和钢铁工业的烧结工艺均是将铁粉矿等含铁原料加入熔剂和固体燃料,按要求的比例配合,经烧结机烧结粘结成块状的过程,两者生产设施相同。因此,铸造工业烧结工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应参照《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2-2012)的要求执行。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2月19日
环办函[2013]1474号 宁波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23万吨/年甲烷氯化物扩建项目及8万吨/年四氯乙烯技改扩建项目副产四氯化碳处置的申请》(宁波巨化〔2013〕11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28号)有关要求,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公司申请核准扩建23万吨/年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四氯化碳处置方案。 你公司要严格按照要求,扩建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的全部四氯化碳,必须通过项目配套扩建的四氯乙烯生产装置进行转化,不得对外销售和任意排放,项目不得建设四氯化碳精馏装置。同时,要安装四氯化碳生产在线监控装置,按时向我部报送四氯化碳生产和转化数据,妥善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到复函后,请你公司按要求向有关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办理环评审批、项目立项等手续,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12月12日 关于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核准新建16万吨/年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四氯化碳处置的复函 环办函[2013]1162号 江西石磊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请求核准我公司配套建设16万吨/年甲烷氯化物项目的申请报告》(江西石磊〔2012〕4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28号)有关要求,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公司申请核准新建16万吨/年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四氯化碳处置方案。 你公司要严格按照要求,新建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的全部四氯化碳,必须通过项目配套建设的四氯乙烯生产装置进行转化,不得对外销售和任意排放,项目不得建设四氯化碳精馏装置。同时,要安装四氯化碳生产在线监控装置,按时向我部报送四氯化碳生产和转化数据,妥善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到复函后,请你公司按要求向有关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办理环评审批、项目立项等手续,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10月12日
关于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的复函 环办函[2013]1140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温州市综合材料生态处置中心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请示》(浙环〔2013〕3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该项目虽列入国务院《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但未在规划有效期内实施,鉴于该项目建议书已由浙江省发改委批复,我部同意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你厅负责审批。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10月9日
环办函[2013]1025号 浙江中化蓝天聚合物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浙江中化蓝天聚合物有限公司12000吨/年三氟氯乙烯配套20000吨/年CFC113装置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禁止生产全氯氟烃(CFCs)的公告》(2007年第43号)的规定,你公司申请新建的20000吨/年三氟三氯乙烷(CFC-113)装置为你公司内部新建12000吨/年三氟氯乙烯装置配套提供原料,属于作为化工产品专用原料的全氯氟烃生产设施,同意你公司的申请。 你公司须按国家项目建设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确保新建装置生产的三氟三氯乙烷(CFC-113)全部作为下游申建的三氟氯乙烯装置原料使用,不得转卖或用于制冷剂、发泡剂、溶剂、清洗剂等受控用途,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三氟三氯乙烷(CFC-113)的排放和泄漏;配套原料使用装置不投产,新建三氟三氯乙烷(CFC-113)生产装置不得开车。项目建成后,你公司应按要求上报三氟三氯乙烷(CFC-113)生产、使用数据,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9月10日
环办函[2013]1025号 山东森福新材料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山东森福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1500吨/年三氟氯乙烯装置、1280吨/年三氟乙酸装置配套建设5000吨/年CFC-113项目的申请》([森福字[2013]第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禁止生产全氯氟烃(CFCs)的公告》(2007年第43号)的规定,你公司申请新建的5000吨/年三氟三氯乙烷(CFC-113)装置为你公司内部新建1500吨/年三氟氯乙烯装置和1280吨/年三氟乙酸装置配套提供原料,属于作为化工产品专用原料的全氯氟烃生产设施,同意你公司的申请。 你公司须按国家项目建设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确保新建装置生产的三氟三氯乙烷(CFC-113)全部作为下游申建的三氟氯乙烯装置和三氟乙酸装置原料使用,不得转卖或用于制冷剂、发泡剂、溶剂、清洗剂等受控用途,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三氟三氯乙烷(CFC-113)的排放和泄漏;配套原料使用装置不投产,新建三氟三氯乙烷(CFC-113)生产装置不得开车。项目建成后,你公司应按要求上报三氟三氯乙烷(CFC-113)生产、使用数据,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9月10日
关于浙江中化蓝天聚合物有限公司申请核准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生产、使用装置的复函 环办函[2013]1024号 浙江中化蓝天聚合物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浙江中化蓝天聚合物有限公司10000吨/年PVDF配套20000吨/年HCFC142b装置的申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8〕104号)的规定,你公司申请新建的20000吨/年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装置为你公司内部新建10000吨/年聚偏氟乙烯(PVDF)装置配套提供原料,属于作为化工产品专用原料的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同意你公司的申请。
另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环办〔2009〕121号)的规定,你公司申请使用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作为新建10000万吨/年聚偏氟乙烯(PVDF)装置原料,属于作为化工生产原料的特殊用途,同意你公司的申请。 请你公司按要求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确保新建装置生产的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全部作为下游申建的聚偏氟乙烯装置原料使用,不得转卖或用于制冷剂、发泡剂、溶剂等受控用途,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的排放和泄漏;配套原料使用装置不投产,新建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生产装置不得开车。项目建成后,你公司应按要求上报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生产、使用数据,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9月10日 关于乐山福鹏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核准新建20万吨/年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四氯化碳处置的复函 环办函[2013]906号 乐山福鹏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利用草甘膦副产物氯甲烷联产20万吨/年甲烷氯化物及1.2万吨/年四氯乙烯项目的申请》(乐福鹏〔2013〕第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28号)有关要求,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公司申请核准新建20万吨/年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四氯化碳处置方案。 你公司要严格按照要求,新建甲烷氯化物装置副产的全部四氯化碳,必须通过项目配套建设的四氯乙烯生产装置进行转化,不得对外销售和任意排放,项目不得建设四氯化碳精馏装置。同时,要安装四氯化碳生产在线监控装置,按时向我部报送四氯化碳生产和转化数据,妥善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到复函后,请你公司按要求向有关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办理环评审批、项目立项等手续,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8月9日
环函[2013]15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新增衡阳先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企业的函》(湘政函〔2013〕115号)收悉。 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国家开展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期间,你省共回收处理455万台废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房间空调器和微型计算机。目前,你省废旧家电回收处理能力655.9万台/年,远大于实际回收处理需求。 根据《关于同意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备案的复函》(环办函〔2012〕25号),请你省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我部备案的《湖南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置设施建设规划(2011-2015年)》进行中期评估。根据评估报告以及省内已获基金补贴资格的4家拆解企业实际运行情况,统筹考虑对规划的调整意见。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10日 环函[2013]147号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申请明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陕环函〔2013〕50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上述第四十五条规定是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缴纳排污费的特殊规定,适用前提条件是必须达标排放;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原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因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某一项污染物(包括氨氮和总磷)超标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将所有污染物除氨氮、总磷以外,按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计算前三项污染物的排放量。 三、《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第三条规定:“排污者具备法定减缴、免缴、不缴排污费情形的,不影响环保部门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并用以裁定罚款数额的基数”。因此,在计算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罚款数额时,应当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将氨氮、总磷在内的所有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前三项顺序计算的排污费作为罚款数额的基数。 环境保护部 2013年6月30日
环办函[2013]563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2013〕2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新车环保标志核发问题 对于新购置机动车,应按照车辆生产时执行的排放标准核发环保标志。对于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按查询结果核发。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以下简称《标志管理规定》)中附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执行。 二、关于检验合格证明问题 《标志管理规定》中第十条第二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检验合格证明”,是指车辆经环保定期检验,由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对于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环发〔2013〕38号),可免予注册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首次核发标志时可免予提供检验合格证明。 三、关于在用车改造及标志核发问题 对于来函中反映的成都市经改造后车辆环保标志核发问题,你厅可根据地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际需要,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四、关于环保标志的换发问题 对于先于国家出台地方环保标志管理规定的地区,车辆环保标志的换发程序按照《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执行,换发工作按照第十七条执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5月20日
环函[2013]35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乡镇地区环境振动适用标准和测量方法的请示》(吉环文〔2013〕1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 10070-88)和《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测量方法》(GB 10071-88)适用于城市区域环境振动的测量和评价。乡镇地区环境振动目前无明确规定的标准,在实际工作中,可参照以上两项标准执行。 二、我部正在修订《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在修订过程中,将统一规定城市和乡村区域环境振动限值与监测要求,适用于今后振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21日 环函[2013]30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航空发动机试车噪声适用标准的请示》(京环文〔201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航空发动机试车噪声属于非稳态噪声,应按《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的规定进行监测和评价。监测时,应测量被测声源有代表性时段或整个正常工作时段的等效声级,若夜间生产还应同时测量最大声级。 二、在环境管理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一次典型的完整试车程序所持续时间的代表性进行论证,若具有代表性可作为代表性时段。否则,应将全部被测声源的全部正常工作时段作为代表性时段。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6日
环办函[2012]1520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菏泽中央直属棉花储备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权限的请示》(鲁环发〔2012〕7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2009年我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 第5号)第五条规定,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鉴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9月批复了菏泽中央直属棉花储备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此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我部负责审批。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5日
环办函[2012]1475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独立中央空调系统是否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请示》(粤环报〔2012〕7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据此,我部认为粤环报〔2012〕76号文件中所提到的独立中央空调系统办理环评手续问题应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不应将其作为独立的项目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进行管理。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18日 环办函[2012]1389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评〔2012〕26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中的评价范围资质类别,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项目工程(工艺)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为划分原则,分为11个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和2个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 按照现阶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涉及敏感区、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的风力发电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考虑该类项目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情况,适用“农林水利”环境影响报告书资质类别,具有该资质类别的机构可编制相应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风力发电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适用“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资质类别,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均可编制该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9日
关于确认南平至龙岩铁路南平至沙县段、沙县至永安段、永安至龙岩段扩能工程环评审批权限有效的复函 环办函[2012]1230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报送的《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请求确认南平至龙岩铁路南平至沙县段、沙县至永安段、永安至龙岩段扩能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有效的请示》(闽环发〔2012〕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和《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的规定,你厅在对南平至龙岩铁路南平至沙县段、沙县至永安段、永安至龙岩段扩能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过程中,审批权限符合相关要求。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2年10月29日 关于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生产、使用装置申请的复函 环办函[2012]1098号 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建设2万吨/年HCFC-142b项目的请示》(巨化股份〔2012〕70号)和《关于使用HCFC-142b原料建设1万吨/年PVDF项目的请示》(巨化股份〔2012〕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含氢氯氟烃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8〕104号)的规定,你公司申请新建的2万吨/年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装置为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新建1万吨/年聚偏氟乙烯(PVDF)装置及现有1000吨/年聚偏氟乙烯装置配套提供原料,属于作为化工产品专用原料的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同意你公司的申请。 另根据《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环办〔2009〕121号)的规定,你公司申请使用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作为新建1万吨/年聚偏氟乙烯(PVDF)装置原料,属于作为化工生产原料的特殊用途,同意你公司的申请。 请你公司按要求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确保扩建装置生产的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全部做为下游聚偏氟乙烯装置原料使用;配套原料使用装置不投产,扩建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生产装置不得开车;不得转卖或用于制冷剂、发泡剂、溶剂等受控用途,并采取有效措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的排放和泄漏。项目建成后,你公司应按要求上报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生产、使用数据,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2年9月21日
关于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复函 环办函[2012]1035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热力生产和供应范围的请示》(沪环保评〔2012〕25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第六条的规定,我部同意在《名录》修订前,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暂按《名录》中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第3项热力生产和供应项目类别执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2年9月7日
环函[2012]222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河北省矿石装卸堆存颗粒物放散系数应用的请示》(冀环办〔2012〕13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厅通过课题研究,分析测算了采取不同治理措施对港口码头矿石装卸、堆存过程中颗粒物放散的削减效果,得出在港口矿石堆场的装卸堆存过程中颗粒物放散系数,反映了港口码头矿石装卸与堆存过程中粉尘无组织排放和控制的特点,可操作性强,简单易行,有利于促进粉尘无组织排放的治理。此系数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示后,可用于你省港口码头矿石装卸、堆存粉尘排放量的核定。 环境保护部 2012年9月4日
环函[2012]174号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你委《关于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的请示》(深人环〔2012〕19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委提出的建筑施工扬尘排放量计算方法属于物料衡算方法,根据建设规模和现场检查扬尘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等确定扬尘的排放量系数,通过简易公式即可完成扬尘排放量计算,反映了工地扬尘排放和控制的特点,可操作性强,简单易行,便于环境监督管理,可用于你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放量的核定和排污费征收等工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环函[2012]158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国控重金属企业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办函〔2012〕3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均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颁布实施的涉重金属污染物的各项排放标准中,均已明确规定对重金属等有毒污染物排放的监控位置应设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 根据以上规定,你省部分涉重金属企业所排含有重金属污水收集到工业园区的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安装在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同时,为加强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监管,对于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接纳废水中含有重金属的,应设有处理重金属污染物的工段或设施并分类收集、分质处理,且对该工段或设施污水排放口进行自动监控,防止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未经处理与其他污水混合后稀释排放。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关于确认新疆克里雅河吉音水利枢纽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文件的复函 环办函[2012]6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确认我区重点建设项目吉音水利枢纽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文件的请示》(新环自字〔2012〕25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2009年3月,你厅印发了《关于新疆克里雅河吉音水利枢纽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自字〔2009〕89号),目前工程已经开工建设。该项目争取国家更大比例的投资支持,需重新按程序报送发展改革委核准。根据你厅的请示,该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地点和所处环境条件均未发生变化,工程对环境影响因素也未发生变化。因此,我部原则同意你厅关于新疆克里雅河吉音水利枢纽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文件。 你厅应抓紧组织完成克里雅河流域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相关工作,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吉音水利枢纽工程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同时,该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报告书和批复要求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切实做好工程建设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环办函[2012]397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你厅《关于征求对澜沧江上游如美水电站项目开展前期工作意见的函》(发改办能源〔2012〕58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如美水电站位于西藏自治区境内的澜沧江上游,该项目是国办函〔2010〕62号文明确开展前期工作的水电项目,同时列入了国务院审议批准的《“十二五”支持西藏经济社会发展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电站开发有利于将当地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藏区经济社会发展。 二、澜沧江上游是我国规划建设的重要水电基地,水能资源蕴藏量丰富,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确定的“在做好生态保护和移民安置的前提下积极发展水电”的总体要求,体现“生态优先、统筹考虑、适度开发、确保底线”的基本原则,抓紧完成澜沧江上游(西藏境内河段)水电开发规划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全面、系统评价水电开发对流域、区域生态系统造成的整体影响,提出预防和减缓影响的相关措施。 三、如美水电站项目前期工作应在澜沧江上游(西藏境内河段)水电规划及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在相关规划和规划环评工作完成后,再开展“三通一平”环评审批工作。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环办函[2012]337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苏环办〔2012〕3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第5号令)和《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及〈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的公告》(2009年第7号公告)的审批权限要求,合成氨及尿素项目不属于我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也不属于我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 二、根据《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8号),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批准扩大产能的煤化工项目,在新的核准目录出台前,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鉴于江苏灵谷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是在淘汰落后产能的基础上实施,并已经江苏省有关部门备案,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应按你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环办函[2012]304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确定滩涂圈围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请示》(沪环保评〔2011〕3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局建议,将滩涂圈围工程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环函[2012]44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钢铁行业烧结系统铅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湘环报〔2012〕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烧结系统中烧结(焙烧)工序的烧结机(机头、机尾)、球团竖炉、带式球团等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按照《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的要求执行,其中铅的排放执行“其他类”的限值。 二、烧结系统中原料准备、配料混合、冷却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按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中的要求执行。 目前,我部已经下达计划制订《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发布实施后,钢铁行业烧结系统将按照该标准要求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环函[2012]9号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鲁环评函〔2011〕24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饮用水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为重点,加强环境质量监控工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环发〔2011〕85号)的有关规定,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源排放的特点,积极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完善当地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切实履行保护当地环境质量的责任。 三、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08)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国家和地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污染物,可参照国外有关标准选用,但应作出说明,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132号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如何理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第十五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请示》(湘环报〔2010〕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理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以下简称《名录》)U类(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第15项对“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作了规定。 我们认为,《名录》第15项规定中的“废旧资源回收加工再生”包含了回收、加工、再生三项内容,建设项目只要具备其一,有关建设单位即应组织编制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关于对废旧塑料“减容破碎”的理解 对废旧塑料的减容破碎属于加工的一个环节,应作为废旧资源加工项目进行管理。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环境保护部函 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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